放弃继承有时限,不可“事后诸葛亮”!
20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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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有时限,不可“事后诸葛亮”!
案情简述李某与王某是多年的好朋友。此前,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了 10 万元。出于对彼此的信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条,王某则通过转账的方式将 10 万元交给了李某。后来,李某不幸离世,他的父亲李某一、母亲郭某以及妻子张某成为法定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包括一辆汽车和某某公司的若干股权,其中车辆由李某的父母继承并实际使用。王某得知李某去世的消息后,向李某的家属主张这笔债权,却未能达成一致。
于是,王某依法将李某一、郭某、张某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清偿李某所欠的 10 万元债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李某一、郭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声明,打算通过自愿放弃对儿子李某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以此规避承担儿子生前债务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且进入清偿阶段后,才声明放弃继承权,该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不能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此外,庭审已查明,这两位继承人实际继承并占有使用了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部分财产。因此,他们提交的放弃继承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中 “遗产处理前” 这一关键时间节点的要求。据此,法院对李某一、郭某当庭提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不予认可。作为李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应当履行处理李某债务的责任,所以李某一、郭某、张某三人均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李某生前的债务。
案情分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总结法律已清晰界定了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边界。本案的审理过程,不仅依法维护了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也合理划定了继承人的责任范围。这一处理方式,既彰显了对逝者的尊重,切实保障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更以鲜活的案例诠释了诚信、法治、公正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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