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性登记他人有影响字号未实际经营的行为?
19天前

来源:正圭大道
在商业竞争中,“搭便车”“傍名牌” 的行为一直是市场秩序的 “毒瘤”。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驰名商标保护与企业字号登记的再审案件作出判决,明确了即使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只要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登记为自身字号且有经营意图,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判决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指引,更为整治当前直播带货等新兴领域的 “傍名牌” 乱象注入了强心剂。
基本案情提到 “某牛”,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往往是在第 9 类插座等产品领域拥有多个驰名商标的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凭借多年的市场耕耘,“某牛” 商标早已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消费者选购插座等产品时的 “放心符号”。然而,一家名为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却将 “某牛” 二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了登记注册。更值得注意的是,某牛王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家用电器、五金等品类,与某牛集团的核心业务领域高度重合。尽管某牛王公司尚未将该字号用于实际商业经营,但这一登记行为仍引发了某牛集团的强烈反对 —— 在某牛集团看来,某牛王公司此举明显是想 “搭便车”,借助 “某牛” 的品牌影响力为未来的经营铺路,一旦其开展实际业务,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两家企业存在关联,最终损害某牛集团的品牌权益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那么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企业仅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登记为自身字号,但未实际使用,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制的 “使用行为”?
裁判理由部分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 “商业使用” 行为,某牛王公司尚未开展实际经营,也未将 “某牛” 字号用于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并未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某牛集团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另一部分观点则指出,企业字号的登记本身就具有商业属性,尤其是在经营范围与他人核心业务高度重合的情况下,登记行为本身就可能埋下 “混淆隐患”,即使未实际使用,也可能对竞争秩序造成潜在威胁,应当纳入法律规制范畴。
面对一、二审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给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某牛王公司将 “某牛” 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 —— 从其经营范围与某牛集团核心业务的重合度来看,不难推断其登记该字号的目的,是为了未来借助 “某牛” 的品牌知名度吸引消费者、抢占市场份额。即便某牛王公司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登记注册行为本身,已经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制的 “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解读此案时强调,这一判决的核心意义在于 “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以往,部分企业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会先 “抢注” 知名品牌相关的字号,却迟迟不开展实际经营,等到时机成熟再 “激活” 字号进行商业活动,这种 “先占坑、后经营” 的模式,往往让知名企业防不胜防。而此次最高法的判决,直接切断了这种 “曲线傍名牌” 的路径,将法律规制的节点前移至 “登记环节”,从根源上遏制了 “搭便车”“傍名牌” 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为知名企业的品牌权益筑起了更坚固的 “防护墙”。
此次最高法对 “企业字号登记即构成使用” 的认定,为直播带货领域 “傍名牌” 行为的规制提供了重要思路:对于具有明显 “搭便车” 意图、可能引发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及时介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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