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丨捕诉分立或合一,言词模糊与认知偏差
16天前

来源:司法方法公众号
“认知偏差与逻辑谬误”系列之1:
捕诉分立或合一,言词模糊与认知偏差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葛晓燕发表了《调整完善职能职责 一体抓实“三个管理” 加强刑事检察基本职能建设》一文(载《人民检察》2025年第14期),涉及捕诉一体与捕诉分立话题,文章指出:“近期,个别地方提出要进行‘捕诉分离’的改革实践探索。需要明确的是,这次最高检四个刑事检察部门职能职责及运行机制的调整完善,是在坚持‘捕诉一体’办案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工作机制。对‘捕诉一体’的办案体制,不能自行开展探索。”
捕诉分立还是合一,虽然看上去是检察院内部的事,但是事实上涉及司法体制、诉讼职能及司法诉讼中的上下内外各种关系,因而是一个重要的学术课题和实务论题,而对这一课题论题,无论是过往的决策还是当下的讨论,都存在明显的心理学上的认知偏差和逻辑学上的非形式言词谬误。本文对捕诉分立还是合一不持立场,只是因为本人最近受几个奇怪的案件影响突然迸发浓厚的兴趣关注探讨与法律有关的认知偏差和逻辑谬误,再加上本人曾有十几年的检察职业履历,所以仅从心理学和逻辑学角度展开分析,供讨论该话题者参考。
一是关于“居中审查”职能与“积极追诉”职能的关系
在审前程序中,检察院有双重角色即检察院有两个“自己”,一个是“居中审查”的检察,一个是“积极追诉”的检察。居中审查与积极追诉二者的关系其实是检察院自己与自己的关系:审查具有类似于审判的消极司法属性,相当于裁判,面对侦辩双方,检察审查要保持中立,平等听取双方意见;追诉具有类似于侦查的积极行政属性,相当于原告,在中立的法官面前与辩方平等对抗。
对同一案件行使逮捕、起诉职能,在检察院内部由两个不同内设机构的不同检察官分别负责,还是由同一个内设机构的同一个检察官统一负责,实际上还涉及类似于裁判员角色与运动员角色分离与混同的问题。
在捕诉分立体制下,不同检察官对同一个案件分别行使逮捕和起诉职能,因检察官相互独立,对同一案件审查两次,每一次审查都体现裁判属性(均中立对待侦查和辩护),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对案件的审查无异于对另一位检察官在先进行的审查逮捕依法又进行了另一次独立审查。
而在捕诉合一体制下,同一个检察官对同一个案件先后行使逮捕和起诉职能,若“捕诉合一效率说”(2018年推行该改革时的决策理由)成立,则等于对同一个案件只做了“一次”司法审查(同一检察官事后进行的自我审查不属于司法审查),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却是两次都具有司法属性的相互独立的审查程序,捕诉合一后两次司法审查被人为变成同一个检察官在起诉程序中对自己作出的逮捕决定的自我审查,若效率说成立则意味着事实上消弭了两次审查的界限,使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变成了一次审查,但形式上刑事诉讼法依然存在“两次”审查。捕诉合一后,第二次审查(起诉)等同于自我审查,混同了裁判员和运动员两种角色,也有悖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回避原则。
二是关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职能”与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能”的关系
检察院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诉讼法规定的逮捕起诉职能承担者。检察院的两个角色在案件办理中都是由检察官扮演的。
诉讼体制是双向互动、相互制约且第三方裁判的,如侦查职能与捕诉职能,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作出不捕和不诉决定,侦查机关有权对这些决定要求复议和复核;而监督体制是单向指令、单向服从的,如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或者立案通知,对方是不能抗议只能服从的,即使认为通知错误也只能说明理由、理由不被检察接受的也只能服从。
既相互制约又单向指令服从,从逻辑上分析,无论捕诉分立还是捕诉合一都存在这个问题,但是若能够考虑诉讼与监督两种不同体制机制的分离,就可以把捕诉合一限于诉讼职能履行,同时把监督职能从诉讼职能中分离出来,至于分离后如何行使诉讼和监督职能,则需要对检察审查进行“司法程序化”改造(内部封闭审查无异于行政审批,侦辩审三角结构中的审查才是司法程序),无论诉讼职能履行还是监督职能履行,都应该司法程序化。如此,既能提高审查效率,又能有效救济权利。
三是关于检察长与检察官的关系
关于2018年推行捕诉分开改革的原因,时任最高检察长张军的意见是“(捕诉分立)存在效率和内部监督的实质化问题”。关于内部监督实质化问题,他说,以往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办案机构实行捕诉分开,但是却由同一个副检察长分管包括最高检都是由同一个副检察长分管,能想象这个内部制约的效果会怎样;关于效率问题,他说捕的时候一个检察官熟悉了的案件,诉的时候换一个检察官又是一个全新的案件,重新熟悉影响效率(内容来自当年的新闻报道)。
实际上,检察长与检察官的上下级关系,与平行部门的捕诉分立还是捕诉合一,是两个不同的论题,只是如何定义分立还是合一的问题即以部门检察官还是分管检察长为标准的问题。如果以部门检察官为标准,那么捕诉由不同部门不同检察官分别负责就是捕诉分立,由同一部门的同一检察官负责就是捕诉合一;如果以分管检察长为标准,由不同的检察长分别分管逮捕和起诉才是捕诉分立,即使逮捕起诉分别由不同部门的检察官负责只要分管检察长是同一人也仍然算捕诉合一。
四是关于检察院与公安法院的关系
虽然捕诉分立还是合一只是检察院内部的事情,但是在实务中却涉及检察审查与公安侦查、法院审判的关系。在捕诉分立时,对同一个案件,公安侦查对接的承办检察官与法院审判面对的公诉检察官并非同一人;在捕诉合一后,同一个刑事案件的检察官为同一个人(虽然在捕诉机构分立时分管检察长大多也为同一人,我当年就同时分管过批捕和起诉部门六年时间)。
这种关系状况的意义被忽略了,几乎没有法学家和法律家关注此事。但是,对于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来说,这事儿却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心理学上足以影响制度运行和司法公正的认知偏差即损失厌恶心理和沉没成本谬误。
损失厌恶与沉没成本作为行为经济学和心理学中两个相关的不同概念,在决策过程中可能相互影响。沉没成本(Sunk Cost)是指已经发生且不可收回的成本,虽然只是已发生的不可逆投入(如时间、精力和财力),原本不应影响当前决策,但是,人们往往因为害怕已经付出的资源被浪费而不由自主地不断继续投入,这又会导致进一步的非理性决策。一旦沉没成本谬误叠加损失厌恶(Loss Aversion)心理,非理性决策就难以避免。损失厌恶是指人们对损失的痛苦感远大于获得的快乐,该认知偏差会促使决策者倾向于避免损失,决策者因损失厌恶而继续投入以避免损失,进而加剧沉没成本谬误。
捕诉分立还是合一,同一个案件的批捕起诉是同一检察官还是不同检察官负责,与损失厌恶偏差、沉没成本谬误有没有关系?
当然有关系。
这既与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的政法体制有关又与乡土中国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有关。无论是强调相互配合、团结协力的政治要求,还是低头不见抬头见的日常交往,检察官内心深处大多会把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当“自己人”,而不会把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当自己人,事实上职业纪律从来不禁止检察官与警察法官的业外交往,却对检察官与律师的往来哪怕是业内往来都颇多禁忌,每一次的政法系统教育整顿,都没有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之间的交往作为问题,但每一次都会把他们与律师的交往作为检查的重点。说明监管部门也把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看做实质的利益共同体,而律师只是名义上的共同体成员罢了。
因此,检察官对警察法官为办案付出的精力等成本以及案件办砸了以后会付出的考核代价,都会感同身受。警察和法官不喜欢的损失,也是检察官厌恶的损失;对于警察为破案已经支付的沉没成本,检察官跟警察一样不甘心出现无罪的结果。
当然,这种分析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不能排除特立独行、不讲情面、一心护法的检察官确实存在,但是,理论研究和制度创设只能关注常态的情况,常态的情况是检察官与警察和法官不但被要求相互配合而且他们都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里,除非检察官都能定期轮换且异地任职。
这里不得不提一下另一个心理学上的认知偏差,它的名字就叫“检察官谬误”(Prosecutor's fallacy),其实也是刑事警察或刑事法官常见的认知偏差,只是约定俗成叫“检察官谬误”而已。
在缺乏心理学、逻辑学和统计学训练的情况下,长期进行且大量重复的捕诉工作会让多数检察官形成一个叫做“检察官谬误”的职业病,这其实是一种混淆条件概率的认知偏差,该偏差的内容是:在已知证据(E)的情况下,被告人(H)有罪的概率 P(H|E) “等于”在被告有罪的情况下出现该证据的概率 P(E|H)。用公式表达是:P(H|E)=P(E|H)。
之所以说这个等式是一个谬误,是因为实际上这两个概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完全不同的,只是缺乏专业训练的人根据直觉认为它们相同而已。下面的案例表明,二者相差可能高达几十万倍,而在真实发生的案例中,二者相差甚至高达数千万倍,一旦忽略它们的区别,就会导致极其严重的误控进而导致误判。
为便于说明“检察官谬误”这种认知偏差,先根据真实发生的冤案提炼一个假设的案例(真实案例是被媒体称为英国现代法律史上最大不公的律师Sally Clark被以谋杀罪判处终身监禁案,详见下期)。
假设在某个城市发生了一起凶杀案,侦查人员在现场发现了一根头发,经法医DNA测试,它与被告人的DNA相匹配。已知信息有二:一是已知该DNA特征在人群中的随机匹配概率为百万分之一(0.0001%),P(匹配 | 被告无辜)=0.000001,如果被告是无辜的,找到这种DNA匹配的概率极低;第二,已知这座城市有 1000万人口,可能匹配的人数为10人。
检察官的指控逻辑是:“各位陪审员,被告人的DNA与现场发现的DNA匹配概率只有百万分之一。这意味着被告无辜的可能性只有可以忽略不计的百万分之一。因此,我们有99.9999%的把握认定被告人就是凶手!”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根据“专家意见”提出的指控足以导致有罪判决,事实上英国就因为这种谬误发生了多起冤案。
为什么说这是“检察官谬误”?因为检察官错误地将 P(匹配|无辜) 等同于 P(无辜|匹配),P(H|E)=P(E|H),检察官想当然地把极低的证据匹配率误当成了被告人的无辜率。
P(匹配 |无辜)的意思是,如果一个人是无辜的,他的DNA恰好匹配的概率确实也很低,是百万分之一;P(无辜 |匹配)的意思是,如果一个人的DNA匹配了,他实际上是千万人中百万分之一的十个匹配者之一,有罪概率只有10%,而无辜的概率则高达90%。
谬误发生的原因是检察官忽略了基础概率即在这个1000万人口的城市中,拥有这种DNA特征的人为百万分之一即10个。正确的概率分析应该是:这10个人中有1个真凶和9个无辜的匹配者,而被告人只是这10个匹配者中的一员。因此,在DNA匹配率极低的条件下,被告人无辜的概率“P(无辜 | 匹配)”=9/10=90%而不是百万分之一。
检察官之所以认为被告人有罪的概率是99.9999%,无辜的概率是百万分之一,是因为他忽略了综合考虑先验概率(基础概率)和证据事实的贝叶斯定理。贝叶斯定理正确计算公式为:P(H|E)=[P(E|H)*P(H)]/P(E)。
五是关于检察官与代理或辩护律师的关系
同样,捕诉分立还是合一,不仅涉及司法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涉及检察院与诉讼主体的关系。分立时,同一个当事人(含代理人与辩护人)可以先后面对两个不同的检察官;合一后,他们在公安侦查程序、检察捕诉程序和法院庭审程序面向的只能是同一个检察官。从权利救济角度,这意味着一次机会与三次机会的差别。如果是同一个检察官,一旦对同一事项形成了态度,就很难自行改变,在立案前当事人关于立案监督的要求一旦被检察官采纳,在立案后对方当事人关于不批捕不起诉或者要求检察官监督公安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要求就很难被同一检察官采纳,逮捕起诉同样如此,作出批捕决定的检察官不大可能对同一案件采纳律师要求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综合考虑以上五组关系,就会发现捕诉分立还是合一其实首先是一个语言问题。
无论过往的决策和当下的讨论都应该先解决两组言词的语义问题。一组是“逮捕”和“起诉”到底是什么意思,是诉讼职能还是监督职能、是司法职能还是行政职能、是程序化审查还是行政化审批、是打击犯罪效率优先还是保障无辜救济优先,这些语义问题解决后才能对决定“逮捕”“起诉”的相关体制作出恰当安排;一组是“分立”“合一”到底是什么意思,是指办案部门、办案检察官还是分管检察长的合与分。
在这两组语词的语义问题解决以前,讨论捕诉分立还是合一,就面临一个语义模糊的逻辑谬误(逻辑谬误→非形式谬误→言词谬误→语义模糊谬误)。逻辑谬误是错误的推理和论证,包括形式谬误和非形式谬误。形式谬误是逻辑结构缺陷和逻辑规则违反造成的推理错误或论证无效,非形式谬误分为言词谬误和实质谬误,虽然无关逻辑结构和逻辑规则,但是因为所用语词的语义模糊、歧义或者废话同样会造成推理错误或论证无效,其中语义模糊是指语义笼统、无法把推理或论证时使用的语词解读成特定的意思进而导致错误推理和无效论证的谬误(另外一种与言词谬误并列的非形式谬误是实质谬误包括前提不一致、前提与结论不相干、结论推不出等逻辑谬误情形,留待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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