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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3批指导性案例(国家赔偿专题)

2025-01-04 16:05:5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3批指导性案例(国家赔偿专题)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指导性案例241号黄某亿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2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给付年限


 裁判要点


赔偿请求人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造成身体伤害致残已获得国家赔偿,但在残疾赔偿金等给付年限或者期限届满后,继续发生相关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必要支出,赔偿请求人就该支出提出新的国家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1997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一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开枪误击黄某亿(非涉案人员)并致其终身残疾,经鉴定为一级残疾。1998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1998)百中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由平果县公安局赔偿黄某亿截至1998年9月14日的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人民币98230.63元(币种下同),残疾赔偿金201722.4元,二项合计299953.03元。该决定生效后平果县公安局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黄某亿再次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平果县公安局支付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余万元。平果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平公赔不受字〔2018〕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黄某亿于2018年7月9日向百色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百色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百公赔复决字〔2018〕001号刑事复议决定:维持平果县公安局平公赔不受字〔2018〕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赔偿请求人黄某亿不服,于2018年8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桂10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平果县公安局平公赔不受字〔2018〕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和百色市公安局百公赔复决字〔2018〕001号刑事复议决定;二、平果县公安局继续支付赔偿请求人黄某亿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7277元;三、驳回黄某亿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平果县公安局、黄某亿均不服,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分别作出(2020)桂委赔监2号、(2020)桂委赔监5号通知:驳回平果县公安局、黄某亿的申诉。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鉴于黄某亿在1998年已获得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十倍的最高上限残疾赔偿金201722.4元,其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申请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该案案发虽已超过20年,但违法使用武器行为给黄某亿造成的损害后果仍在持续,根据黄某亿的残疾等级、年龄和健康状况,损失还会延续和扩大,属于新发生的损害。黄某亿对同一违法事实新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即赔偿新增加的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不属于重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黄某亿残疾等级为一级,且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赔偿其护理费为475110元(47511元×10年=475110元);黄某亿申请继续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2167元,该项费用确实存在,属必需且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14条、第15条


指导性案例242号


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2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保管措施/占用不动产


裁判要点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管所查封、扣押财物,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赔偿请求人的不动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日,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城公司)为出租方,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业用房负一层(平街层)商场出租给重庆某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将一层(平街二层)商场出租给广东某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健康公司)。两家承租方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就地扣押。后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承租场地需要腾退,故自2013年5月22日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转移至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所有的车位内,直至2017年9月30日。后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就其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损失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其间,经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协商同意,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单独为重庆某广公司享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重庆某广公司不予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随后,重庆某广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渝05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人民币1083300元。裁判理由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对某利汽车租赁公司、某家健康公司立案侦查后,对上述公司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采取就地扣押措施,并在商场租赁到期后依然置于重庆某广公司的商场及车位内保管。虽然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未对重庆某广公司的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了该不动产,且在查明重庆某广公司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将该不动产移交给重庆某广公司。上述行为给重庆某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重庆某广公司的财产权,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3条


指导性案例243号


邓某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2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危及生命安全/依法履行职责/使用武器、警械/不予赔偿


裁判要点 


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制止暴力犯罪行为使用武器,并保持在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必要、合理限度内的,不属于“违法使用武器”。行为人以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某忠报警,称邓某华将其位于该区南坪镇农业银行附近的烧烤摊掀翻,请求出警。邓某华发现杨某忠报警后,持刀追砍杨某忠。杨某忠在逃跑过程中摔倒,邓某华乘机砍刺倒地的杨某忠,但被杨某忠躲过。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事发现场时,看到邓某华持刀追砍杨某忠,遂喝令其把刀放下。邓某华放弃继续追砍杨某忠,但未把刀放下。民警李某再次责令邓某华把刀放下,邓某华仍不听从命令,并在辅警张某试图夺刀未果、民警李某鸣枪示警后,仍旧没有停止伤害行为,反而提刀逼向民警李某、辅警张某。民警李某多次喝令邓某华把刀放下无效后,开枪将邓某华腿部击伤。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认定邓某华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同年6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对邓某华涉嫌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经鉴定,邓某华的伤情属十级伤残。邓某华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经审查决定不予赔偿。邓某华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5〕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决定。邓某华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委赔字第7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5〕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邓某华不服,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委赔监3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邓某华的申诉。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本案中,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李某在接到出警任务后和辅警张某到现场后,看见邓某华正持刀追砍他人,此时民警李某负有制止邓某华不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邓某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当民警李某、辅警张某到达现场后,邓某华拒不听从命令,听到鸣枪警告后仍持刀逼向民警李某、辅警张某,后被民警李某开枪打伤。从案发时情况看,邓某华的行为已经危及到执行职务民警的生命安全,故民警李某可以使用武器。《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在使用武器时,民警李某避开了邓某华的要害部位,且在邓某华中枪蹲下能够实现控制目的后,民警李某停止继续开枪。可见,民警李某使用武器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比例原则,没有违反前述《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于民警李某的开枪行为并未违法,故邓某华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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