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协议吸引投资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4-04-12 15:15:08
来源:中国检查网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某新能源科技控股集团,为解决第三方和自有光伏电站项目工程资金困难,采取由绿能宝融资租赁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并伙同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将上述光伏电站项目相关组件,分别包装成“美桔、美橙”等系列融资产品,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媒体、广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人通过“阳光动力网络平台”“绿能宝网络投资平台” 等集资,并与集资人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等,承诺到期回购和在约定期限内给予5%-10%不等的固定收益回报。通过上述手段,绿能宝融资租赁等公司共计向130万余人吸收资金40.15亿余元(其中13.52亿元系重复投资)。截止2022年10月,尚有本金2.45亿余元未兑付。
其中,赵某某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任职某新能源科技控股集团联合COO,负责绿能宝融资租赁公司事务期间,绿能宝融资租赁公司伙同其它单位实际吸收资金人民币10.39亿余元。
争议问题
争议一
作为公司高管赵某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争议二
公司高管赵某某是否应当认定为主犯?
争议三
赵某某是否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从法律适用上突破,论证赵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赵某某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出发,其在公司只负责线下融资和公司的电站建设,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从在案证据上分析,本案认定赵某某构成犯罪的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仅有个别员工的供述和偶尔参与网络金融有关的评审会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从案件事实上论证,由于赵某某在案发前因为身体原因和家庭原因才去了新加坡,且在新加坡还有多家企业需要打理,加之后来因为被“网上追逃”客观上也不能回国。但在这个过程中,他多次直接和委托他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持联系,协商处理办法,并非逃避追捕,本案赵某某实际涉案行为仅是与当地银行及基金公司对接获得相应借款,该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犯罪情节上争取,本案赵某某并非主犯,已经涉案的原公司高管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处罚都较轻,赵某某在公司的作用和地位也远不及他人。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当事人协商,最大限度弥补投资人损失,同时为当事人的争取宽大处理的结果。
案件结果
2022年11月17日,苏州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检察院认为,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伙同其它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绿能宝融资租赁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在彭某峰组织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如下法定、酌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在他人组织之下,配合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第二,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赵某某自愿退赔人民币100万元,远超其违法所得。综合上述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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