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该如何界定?
2024-04-12 13:45:04

来源: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的犯罪。
有这样一起北京西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某投资担保公司副经理,因涉嫌参与公司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王某的家人于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律师担任辩护人。
律师经阅卷、会见后了解到,王某并未实施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公司高层曾向他许诺称,公司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急需资金支持,如果王某能帮助公司渡过难关,所有投入将在公司上市后转变为股权奖励。王某信以为真,于是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大肆借钱,然后再将钱借给公司。
律师据此向检察机关提出:
首先,王某借款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
其次,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公司吸收的是王某的钱,而不是王某亲戚朋友的钱。王某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公司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
最后,王某主观上不具有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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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通过对罪名中“公众”一词的解释,成功帮助当事人免除了指控。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究竟该如何理解呢?
“公众”一词的字面含义为“社会上的大多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解释界定,“公众”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在本罪中,“公众”一般指集资对象:“人数众多”且“不特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以下两个标准来衡量:一是“数量”的多少,二是关系的“亲疏”。
从实质上说,判断“公众”的本质要件是其是否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所谓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重点不在于吸收资金对象人数的多少,而在于集资人的意愿和对融资信息的了解情况。因此,能够作为本罪所认定保护的“公众”的集资相对人,应当是常规的、被欺骗、无法了解集资风险的主体。
而那些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明知道他人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宁愿冒着财产损失的风险仍然参与集资的行为,属于自陷风险的表现。刑法不对此种自陷风险的行为予以保护,这类人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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