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4-01-25 10:23:18

来源:和县人民法院
案情回顾
汤某与汤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县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皖0523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汤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00,0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判决生效后,汤某某、王某均未主动履行,汤某向和县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汤某某、王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汤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县法院于2022 年5月30日依法作出(2022)皖0523 民初148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定: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汤某某、王某的首付款310000 元中扣除代被告垫付的银行欠款31216.12 元(截止2022 年4 月底)及被告汤某某、王某应承担给付的赔偿金154500 元,合计185716.12 元后,原告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剩余款项124283.88元,返还给被告汤某某、王某。根据该生效判决,可确认被执行人汤某某、王某对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房屋剩余的首付款124283.88元。2023年 10月11日,和县法院向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案外人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履行对被执行人汤某某、王某的到期债务124283.88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其主张的异议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案涉房产备案注销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二是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已代汤某某、王某多缴纳了部分款项,应从房屋剩余的首付款124283.88元中予以扣除。2023年11月15日,和县法院作出(2023)皖052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驳回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汤某某、王某在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否应当执行。
和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 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被执行人汤某某、王某经本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汤某的全部债务,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皖0523 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被执行人汤某某、王某在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处享有房屋剩余的首付款124283.88 元,故依法向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本院(2022)皖0523 民初1481 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剩余款项124283.88 元返还给汤某某、王某,该份判决书并未载明办理案涉房产的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系退还剩余首付款124283.88 元的前提,两项判决内容亦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代汤某某、王某多缴纳的款项应从房屋剩余首付款中进行扣除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官心语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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