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这笔补偿款就没有了?
2023-08-10 14:29:27

来源: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阳江中院二审审结了一起离婚妇女及其婚生女追偿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关某甲分别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5036.08元、46816.49元,被告关某乙等家庭成员对此承担补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与关某乙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育原告关某丙,随后,两原告分别入户至关某乙所在户,户主为关某乙的父亲——关某甲。2015年4月,原告林某和关某乙离婚,关某丙由林某抚养,两原告户口未迁出,一直为某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另查明,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间因本村土地被国家征收而获得征收土地补偿款。2015年5月,户主关某甲领取了全户的补偿款。两原告经多次协商仍无法分得补偿款,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阳西县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系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具有专属于特定人身的属性,应归被征地一方所有。2014年,某村经济合作社《2014年征地款分配统计》登记关某甲户人口共9人,其中包括两原告。2015年5月,某村经济合作社按《2014年征地款分配统计》登记人口将征地补偿款发放至每户。案涉征地补偿款经由村集体分配到关某甲一户,其户籍内登记的全体家庭成员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补偿费形成共有关系。林某和关某乙离婚后,关某丙跟随林某搬离某村经济合作社生活,两原告与关某甲一户共有补偿款利益的基础已经丧失,请求分割补偿款依法有据,遂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关某甲、关某乙等不服,上诉至阳江中院。阳江中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土地是农村妇女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无论是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用于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都属于农村妇女生存权的基本内涵。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尤其是一些出嫁、离异、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往往会受到侵害。本案中,林某与关某乙虽于2015年离婚,但涉案土地的征收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征地补偿款包含了林某、关某丙依据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享有的份额。关某甲作为户主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但没有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在共有基础丧失后,两原告有权请求关某甲支付相应的份额。法院依法判决对涉案补偿款按份额进行分割,并判令被告限期给付,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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