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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未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怎么赔?

2023-06-15 10:49:27

侵权人未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怎么赔?

来源: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近日,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当事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他能胜诉吗?

案 件 详 情
   2021年11月30日19时20分许,第三人王小伟(化名)驾驶原告王科(化名)名下的小汽车,在高速公路上与第三人黄旭(化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科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最终确定标的物的损失价值为60万余元,并由此产生评估费4000元。原告王科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代第三人黄旭先行赔付,但均被保险公司拒绝。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万余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金额内代第三人黄旭先行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万余元,以上两项合计66万余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 判 要 旨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给其所有的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0万余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能够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6万余元,评估费为4000元,因此原告王科的财产损失共计66.6万余元。


     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双方车辆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第三人王小伟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黄旭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王科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黄旭对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黄旭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财产损失66.4万余元因黄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故黄旭应赔偿王科财产损失19万余元。第三人王小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科财产损失46万余元   现王科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代第三人先行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代第三人黄旭先行赔付原告王科20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后,可向第三人黄旭追偿。故原告王科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全部财产损失66.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王科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
1.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承担第一顺位保险责任,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保险优先。机动车商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第二顺位责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部分,商业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3.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足部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凡是商业保险不能理赔的部分,就由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赔偿,按照相关的责任形式及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也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赔偿。因为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为避免被保险人因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在其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后,就不应再向第三者行使其原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将这一权利转让给被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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